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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莆田市X镇X街道岳公桥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三名男青年(另案处理)购买一辆豪爵牌x-2A型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姚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在莆田市X村X村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0元。

另查明,该豪爵牌x-2A型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失主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荔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38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1、其主观上不明知所购买的摩托车系赃车;2、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38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其主观上不明知购买的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赃车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因无钱到正规商店购买摩托车,贪图便宜向三名男子购买偷来的摩托车,其明知该款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远高于其购买花费的1200元,其在原审庭审也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乙已将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珊

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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