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之间为豫x、豫x挂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投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火灾爆炸损失险等,保险金额为x元、x元、x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保险单号:PDDH(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6月2日,被保险车辆出险通知被告后,被告派人赶到事故现场,于2011年6月7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车辆发生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车辆自己燃烧,原告未投保自燃险,不构成保险责任;货物险保险金额为x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为其所有的豫x挂车(主车车牌号为豫x)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火灾爆炸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为火灾爆炸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1年6月2日5时40分,郭某驾驶豫x、豫x挂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X公里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豫x挂车及挂车上化肥货物部分烧毁。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豫x挂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x元。原告已赔偿货主化肥赔偿款x元。
被告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有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火灾爆炸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为:因火灾爆炸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为:因电器、线某、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提交的对郭某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显示,豫x挂车是因后轮胎起火引起的火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上所载化肥部分损毁,赔偿货主x元,系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辩称,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单方肇事的应扣除绝对免赔率20%,虽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交已向原告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豫x挂车因火灾造成的车损按被告的定损x元,对该损失被告认为豫x挂车系自燃,而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该车起火燃烧是因轮胎先起火造成的,不属于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因电器、线某、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故应属于火灾,应由被告在火灾爆炸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