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勇,镇平县司法局张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11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郭xx,该女于2008年农历12月因病死亡,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xx。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但被告于2006年9月份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两人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郭某军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各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6年9月外出务工,于2007年2月走失至今。3、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4、证人李xx、王xx出庭陈述,被告于2006年9月份与证人李某民、王有菊及李某荣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
被告郭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调查被告嫂子李xx,李某荣陈述,被告没在家,去广州打工,在打工地走失了,走失有四、五年了,一直没有和家里人联系。自己也很同情李某某。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薄,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张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与证人李xx、王xx及李xx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06年9月份外出上广州打工,2007年2月被告在打工地走失,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11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郭xx,该女于2008年农历12月因病死亡,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xx。被告于2006年9月份外出上广州打工,2007年2月被告在打工地走失,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外出打工,走失后长期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小孩郭xx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小孩抚养费等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小孩郭x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