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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于1997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又好赌成性,从不关心家庭,长期在外鬼混,原告稍有意见,就被被告施暴殴打,自2010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负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层各分一半。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于1997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特别是针对原告生活上的过错,双方因此发生感情纠纷,也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8月8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之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感情产生纠纷而导致分居,但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原、被告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结婚多年,应珍惜感情、互谅互信、尽弃前嫌,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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