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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与丈夫李某戊在常宁市培元办事处外环西路承建刘某洋家住房。刘某某与丈夫尹某某也在此地承建李某丙家住房。201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拆卸基建竹架子时,刘某某赶过来声称那基建竹架子是自己的,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和黄某乙二人各从工地上检一根木板,刘某某用木板打向黄某乙的头部,黄某乙用木板给刘某某的腹部打了一下。双方被吴月华等人扯开,后刘某某感到腹痛,被送常宁市人民医院急救,因脾脏破裂被切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经常宁市培元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调解协议。由黄某乙赔偿刘某某受伤治疗的各项费用三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刑事和解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亦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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