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范某与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翻墙进入辉县X村的郭某X家,盗走“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和222元现金。后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将电脑销售。该电脑价值1386元。案发后,电脑追退失主。2、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与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到辉县X村,将闫某开的联想电脑店门撬开,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3台和9部MP3、5部MP5,后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将3台“冠捷”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将另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案发后,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3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追退失主。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范某与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翻墙进入辉县X村的郭某X家,盗走“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和222元现金。后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将电脑销售。该电脑价值1386元。案发后,电脑追退失主。
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与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到辉县X村,将闫某开的联想电脑店门撬开,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3台和9部MP3、5部MP5,后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将3台“冠捷”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将另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案发后,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3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到条,证明赃物已追退失主。
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字(2011)X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为x元;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手中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液晶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和显示器都没有包装盒,也没有电源线,八成新,显示器都是冠捷牌的。一台显示器卖给新桥的刘永杰了,大概卖了五、六百元钱,一台自己用了,还有一台借给朋友了,笔记本电脑卖到峪河了;
6、证人齐某证言,证明王某将神舟笔记本电脑给齐某,齐某又以225元卖给赵某;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从齐某手中购买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通过朋友齐某介绍,买了一个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液晶显示器;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和范某去吴村X村,在一家门口,范某翻墙入院,范某偷出个电脑,后来范某把电脑处理了。2011年春节前,和范某到吴村街十字南边的联想电脑店前,范某让我把门弄开,我就踹着卷闸门使劲往上一拉,就拽开了,然后范某让我去偷东西,他在外面,我进到店内将柜内上放的三台液晶显示器搬到外面,又从柜台内搬了三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五六个MP3,将这些东西偷出后,我们就抱着东西直接回鲁庄范某家了;
10、证人乔某证言,2011年二三月份,以700元价格从网友手中购买一台黑色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
11、被害人郭某X陈述,证明家中被盗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和1500元现金;
12、被害人闫某陈述,2011年2月7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吴村的电脑店被盗了,被盗了三台笔记本电脑、三台液晶显示器,MP3、MP5,14台,当时我的卷闸门被撬开;
13、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