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洛阳市X区X路X号提供卖淫场所,容留潘某、张某、庞某三人在此卖淫,卖淫次数达三次以上。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潘某、张某、庞某、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刘某乙容留三人卖淫,次数达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庞某不是其店里的服务员,只有张某在店里卖淫一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苏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容留卖淫不属情节严重,因为事实是只有张某一人在此卖淫,潘某、庞某并没在此卖淫,不应认定是容留三人卖淫;张某讲在此卖淫五次或六次,此证言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容留卖淫次数达三次以上。刘某乙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洛阳市X区X路X号提供卖淫场所,共容留潘某、张某、庞某三个卖淫女。2011年4月24日张某在此卖淫一次。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在春都路X号卖淫一次,在此共卖淫五次或六次;
2.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卖淫的,到春都路X号这里因来月经,还没有卖淫行为;
3.庞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卖淫的,她到春都路X号这里还没有卖淫行为;
4.王XX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4月24日到春都路X号嫖娼;
5.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在春都路X号开的按摩店,就是一个卖淫场所,一共有三个卖淫女,卖淫二次或三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容留卖淫三次以上的意见,经查,只有张某一人证明在刘某乙处从事卖淫五次或六次,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认定三次以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容留人数达三人,系多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三人中有两人没有在此卖淫,不应认定是容留三人卖淫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刘某乙容留卖淫女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双方意图从事卖淫活动,不论是否已实际发生卖淫行为,即应认定是容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