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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5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5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商量共同购买日杂用品,在出售时采取以规格冒充数量、以少充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二被告人从2011年5月18日至5月25日期间,二人假冒是超市员工,将在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购买的电池、洗某、不锈钢盆、毛巾等多种生活用品谎称为其私自扣下的超市赠品,将每件商品以低价出售,在清点货物时以规格冒充数量、以少充多的方式,先后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某、重庆市X区等地作案六次,共计骗取他人钱财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未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即使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还应扣除提供给被害人的物品价值,故被告人彭某甲的诈骗数额只有7000余元。由于被告人彭某甲犯罪较轻,并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彭某丙诈骗数额还应扣除提供给被害人的物品价值,故被告人彭某甲的诈骗数额只有7000余元,由于被告人彭某甲犯罪较轻,并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商量共同购买日杂用品,在出售时采取以规格冒充数量、以少充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从2011年5月18日至5月25日期间先后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某、重庆市X区等地作案六次,共计骗取他人钱财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驾驶车牌为渝x面包车在四川省邻某柑子镇X街农贸市场附近,二人假冒是超市员工,将在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购买的电池、洗某、不锈钢盆、毛巾等多种生活用品谎称为其私自扣下的超市赠品,将每件商品以低价出售,在清点货物时以规格冒充数量、以少充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己人民币3100元。

二、2011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在重庆市X镇白石场广耕农机专卖店,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聂某人民币2500元。

三、2011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在四川省广安市X组,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000元。

四、2011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在重庆市X组,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伯某人民币2200元。

五、2011年5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在重庆市X组,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800元。

六、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在重庆市X镇街上,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伯某人民币2700元。二被告人诈骗得手后于当天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予以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伯某、聂某、杨某、朱某某、汪某戊人的陈述、证人向必凤、伯某菊、杨某英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未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不属民事欺诈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丁提出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还应扣除提供给被害人的物品本身价值。经查,二被告人对他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用日杂用品在向被害人出售时采取以规格冒充数量、以少充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所出售的日杂用品属二被告人用来进行诈骗的手段和方法,二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中不应扣除提供给被害人的物品本身价值。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丁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表现,但诈骗的次数较多,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汪某己人民币三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聂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伯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栋

代理审判员何娟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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