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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9月份,被告人高某身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的司机,利用报销差旅费之机,先将载明实际支出的票据请示领导签字准予支出,而后再将票据栏的数字进行改动,共计私改票据10次,骗取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财务室现金3万元。其中,最后一次骗取财务室现金4000元,因被及时发现而未领走。案发后,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被骗取的现金x元已经全部追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供述;2、被害单位代表王XX陈述;3、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9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任司机期间,利用报销差旅费之机,先将载明实际支出的票据请示领导签字准予支出,而后再将票据上的金额进行改动,共计私改票据10次,骗取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财务室现金3万元。其中,最后一次骗取的4000元,因被及时发现而未能领走。案发后,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被骗取的现金x元已经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10张,金额共计3万元;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证明:高某利用工作便利骗取公司的差旅费x元已全部退还给公司财务科;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关于该该公司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高某刑事责任的撤诉书。2、被害单位代表王XX陈述,其所在的铸钢厂司机高某利用报销差旅费从财务科骗走约3万元。3、被告人高某供述,其多次利用报销差旅费之便骗取厂里财务科现金x元,最后一次报销的4000元没有把钱取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其中400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侵占的资金已全部追退被害单位,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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