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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何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某梅、黄某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新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每月10%补偿原告。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仍按上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何某、李某系夫妻关系。

2、借条2张,证实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9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x.00元),此款在2009年10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每月按总金额的10%补偿给黄某。借款人:李某”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x.00元),此款在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每月按总金额的10%补偿给黄某。借款人:李某”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给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10%补偿,实际上属于对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上述债务是被告何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同时也是为家庭的生意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何某应共同归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交930元),由被告李某、何某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缓一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人民陪审员梁某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新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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