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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3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上午9时,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李某某、高邑派出所民警武某在对犯罪嫌疑人代某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代某营(已判刑)对办案民警辱骂、撕扯,阻挠民警执法,致使犯罪嫌疑人代某脱逃。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代某己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代某营供述、证人李某某、武某、韩某某、吕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代某某、覃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武某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犯罪嫌疑人代某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己消除,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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