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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路X-3附X号。

法定代表人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男,1986年生,汉族。

被告马XX,男,196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车挂靠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车挂靠甲方经营(车牌号为渝x);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规费325元。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乙方不按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欠原告为其代缴的保险费且保险到期拒不续保。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认定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的缴付及续保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XX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可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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