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9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9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王某,二人到商丘市X区X街“耐克”专卖店门口,乘人不备将被害人田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额退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程某、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