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陈XX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我对被告根本不了解,被告与我生活不到一个月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准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8日相识,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陈XX于2005年8月30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二份、书面证明一份(盖有渠沟派出所及渠沟乡X村委会公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结婚不足一个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珉
审判员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张秋元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