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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新密市X街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13时3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赵某身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已构成伤残,使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事故发生前豫x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x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赔偿款后,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3时35分,陈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22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赵某身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陈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又与由西向东的赵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某身、赵某某、赵某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身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分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并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21元,门诊费1337.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双膝关节功能锻炼(不负重),4-4周拍片复查待骨折痊愈后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

2010年7月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赵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其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赵某某提供新郑市建设汽车修理厂的工资表,拟证明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从事机械修理,月收入2200元,请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

陈某某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和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借用李某某的豫x轿车。2008年9月4日李某某为豫x轿车向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收到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

赵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赵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确定为x.51元。赵某主张按月收入2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308天,误工费为x.4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6天,为23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6天,为8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为560元。根据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8908元;本次事故致使赵某某人身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鉴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李某某为豫x轿车向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4元。以上损失共计x.84元。不足的部分x.51元(x.35元-x.84元),应当由陈某某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5元。鉴于陈某某已向赵某某支付了x元,应予扣除返还。现赵某某又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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