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杨XX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及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余X、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被告分别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区X号和X号业主。根据规划,双方房屋之间的绿化带为业主共有。2008年,被告擅自将该绿化带部分铲除,改建成一条水泥地面用来停放车辆。在被告改建过程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多次制止并书面通知整改,但被告仍然坚持改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应当享有的绿化带共有权,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绿化带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房屋之间本身不存在绿化带,故不同意恢复原状,也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为上海市XX区X号的业主,被告杨XX为该小区XX区X号的业主,双方房屋相邻,且原、被告房屋之间靠原告房屋墙角处有一处宽约80公分的绿化带。2008年,被告杨XX将该绿化带铲除并铺上地砖。2008年10月,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曾向被告发出三份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指出被告擅自将草坪改建铺设水泥基础,要求其及时整改。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整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房地产权证、宗地图、地形图、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产权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对物业公司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从原、被告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来看,被告铲除的靠近原告墙角处的绿化带并未明示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故被告关于该绿化带为被告专有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铲除绿化带铺设水泥基础加地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业主共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区X号与X号之间的绿化带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