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第二高级中学。
被告张某甲。
被告郭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宁乡县第二高级中学诉被告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乡县第二高级中学支付被告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因张某乙忠非因工死亡补偿金59500元,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44950元,此款限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款限34950元在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宁乡县第二高级中学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