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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被告王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199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XX,2002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但被告从孩子上小学一年级起至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经过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在每月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周五的18:00点至周日的20:00点行使对婚生女儿的探望权,及该段时段原告与婚生女儿共同生活。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2002年原告开始经营服装,原告把孩子接走后交给孩子的姥姥,孩子被狗咬伤后,竟没有给孩子打狂犬疫苗,被告非常气愤。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4日,在新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300元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因孩子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在每月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周五的18:00点至周日的20:00点行使对婚生女儿的探望权,及该时段原告与婚生女儿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离婚登记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是其法定的权利,故其要求探望孩子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每月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周五的18:00点至周日的20:00点行使对婚生女儿的探望权,及该时段原告与婚生女儿共同生活,因考虑到孩子平时的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其探望时间及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1年6月起,原告王XX探望孩子王XX的方式为: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原告王XX每次可探望王XX四个小时;原告王XX探望王XX时,被告王XX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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