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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系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19时20分,周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郏县X路与东坡大道转盘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李艳霞相撞,致李艳霞受伤,自行车损坏。李艳霞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霞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是肇事车京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周某已支付给李艳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元。可保险公司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京x号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我赔偿受害人以后,就应该把赔偿款支付给我,而迟迟没有支付,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因交通事故致李艳霞受伤我已支付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9时20分,周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郏县X路与东坡大道转盘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李艳霞相撞,致李艳霞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艳霞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1年10月22日,周某与李艳霞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李艳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周某承担;2、周某另赔偿李艳霞护理费、误某、院后治疗费及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3、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是肇事车京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给李艳霞各项损失共计x.5元,而保险公司至今仍未给予任何赔偿。2、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收到。但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案资料,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京x号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周某已向受害人李艳霞垫付了各项费用x.5元,该费用属受害人李艳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人李艳霞的各种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人李艳霞的各种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某荣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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