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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a与被告严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石a,男,××××年××月×日出生,日本国,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严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徐a,女,住上海市××。

石a与严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严a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a诉称:2007年3月1日,其向严a租借了××区××路××弄××号××室房屋,并签订了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月租金为3,900元,保证金为7,800元,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到期后,双方商定再续租一年,即合同到2009年2月28日结束。2009年2月23日,其通知严a退房,经与严a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其付清了未支付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并将钥匙交付了严a的委托代理人。嗣后,其打电话要求严a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但严a以其曾逾期支付租金达半个月为由,表示其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双倍的房租,即不再退还保证金,一直拒绝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严a退还保证金7,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的滞纳金。

石a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回执一组;2、退房费用结算单一份;3、租赁合同一份。

严a辩称:对于石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确实收到过7,800元保证金,亦开具过保证金的收据,但石a没有提供;根据合同的约定,石a应按时支付租金,但石a在2008年8月份时,延期半个月后才支付了租金,而合同约定如逾期超过半个月支付租金的,则其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其认为石a交付的保证金是无须退还的;由于石a不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要求石a支付违约金7,800元。

严a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协议一份;3、浦发银行凭证一份;4、双挂号信一份;5、录音材料一组;6、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石a对于严a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最后一句话是事后添加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收到过严a的信件,但内容仅是催款,而不是解除合同;证据5大致内容没有什么异议,但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6与本案无关;严a的反诉是一派胡言,其目的是为了没收保证金,其仅有一次逾期支付了租金,其余时间均按合同履行的,且其仅收到了催款函,在收到催款函后,其已将租金交付了严a,因此不同意严a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石a(乙方)与严a(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月租金为3,900元,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支付保证金7,800元,租赁关系终止后,除抵冲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如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半个月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a支付了保证金7,800元。2008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延长至2009年2月28日,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09年2月23日,双方结清了承租房屋内的水、电、煤、有线电视费后,石a将房屋交还给了严a。

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石a将当月的租金3,900元汇给了严a。同日,严a发出信函一份,石a于同年的9月2日收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退房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石a与严a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石a已付清了承租房屋内的所有费用,因此严a理应将保证金退还石a;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滞纳金,故对于石a要求严a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石a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的,则严a可以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双倍的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石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因此不管严a是提出解除合同,还是不解除合同,在严a不放弃追究违约金的前提下,石a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没有证据表明严a已经放弃了追究违约金,故对于严a要求石a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a保证金7,800元;

二、石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a违约金7,800元;

三、驳回石a要求严a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严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石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石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严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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