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冷战,时间短则2、3个月,长则达半年之久,尤其是2010年5月份以来,小孩随原告在湘潭生活的半年时间里,被告对丈夫、小孩漠不关心,原告打电话发信息被告均不回复。2010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极其暧昧的聊天记录,在此之间,被告就曾与该男子交往甚密,夫妻也多次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与该男子断绝交往,被告也曾答应不再与该男子交往,却始终没有做到。事情发生后,双方单位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给予原告离婚赔偿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周某与张某离婚事函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原告所在团政治处调解无效,团政治处同意双方离婚;
2、结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所在部队团政治处关于周某与张某申请离婚事,拟证明部队派人调查及调解经过,张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4、张某与王某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张某与王某关系暧昧,直接导致家庭关系破裂;
5、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周某每月工资收入;
6、周某军官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7、张某常住证明,拟证明被告常住双清区;
8、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母亲剥夺原告看望小孩的权利,小孩在那里生活,经常生病,对小孩成长不利;
9、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湘潭九华湘军源住房向曾XX借款2万元、向蔡X借款1.5万元;
10、抵债合同1份,拟证明为结婚办酒原告向赵X借款6万元,自愿将九华湘军源住房抵债给赵X。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不忠于家庭和婚姻的行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向团政治处申请离婚,团政治处向法院出具要求维护军人合法权益的函,而不是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某的内容一样,仅是原告在部队的单方陈述,部队同意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之所以在申请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吵的比较利害,一时冲动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QQ聊天,是现代人与人交往的一种方式,与直接接触不同,且被告与王某是同学,一直保持联系十多年,双方之间说话比较随便,且聊天记录内容中也未有任何超出道德的范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交原告的工资卡相互印证,据被告所知道的,原告每月有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当庭播放,且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被告父母一直在帮着带小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在湘潭九华湘军源买房,是双方共同出资7万元购买,并未向外人借款,借款人即不是双方共同朋友,也没有借条作证,更没有向被告告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是虚假的证据,原告将共同购买的房子作抵押,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结婚并没有购买房屋,不需要借款。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向其所在部队团政治处报告了情况,政治处也多次做了双方的工作未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与王某网上聊天的内容中有使人产生误会的词句,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某关系暧昧而导致原、被告家庭关系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所在部队团后勤处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现在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其中证人的身份均不明确,且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借款一事,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1月5日,原告回邵探亲,发现了被告2010年11月4日与男同学王某的网上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同学间有暧昧的嫌疑,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所在部队团首长作了汇报,并向团党委递交了书面离婚申请,团首长专门找原告谈了心,并派干部股长亲自来邵做双方调解工作未果。
另查明,以原告的名义集资的位于湘潭市九华湘军源集资房的7万元首付房款中,有3万元系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1月,原告看到被告与男同学的网上聊天记录后,对被告产生了误解。该聊天记录虽有使原告产生误解的内容,但网络聊天毕竟有虚拟的一面,况且聊天内容也没有明显违反道德伦理。只要被告在以后的人际交往中慎重注意,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同时原、被告双方再多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答辩某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