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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电费928元,误工费5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18日,原告交电费时发现电费过高,经过咨询,电业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电表走了1658度,产生电费共计928元。原告请供电人员和其他电工帮忙查看电表,后经过确认,被告家的电线接到了原告家的电表上。经过报警,民主派出所民警出警查看现场,认定电线接错的事实,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家2009年6月、7月、9月电表用的电量数分别为105.84元、38.08元、86.8元。被告刘某某家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抄电表用的电量数分别为50.96元、28元、51.52元。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家的电表没有显示产生用电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家的电线接到原告家的电表上,致使原告家电表显示的用电量增加,截止2009年7月18日,用电量达1658度,现原告将全部电费结清,被告由此获益,其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7月10日更换新电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七月份用电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电费500元;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刘某某径行付给原告。

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我家用电的电线是供电局走的,电表是供电局安装的,不当得利的过错在供电局,而不是在我方,王某某损失应由供电局承担。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辨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少,请求二审按我在一审中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应不应该向王某某支付电费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某认为,电业局通知换表,我让电业局安装,表装好后,我仅用十几天,查看表箱时才发现电表线装错了,既然电表是电业局装错的,应由电业局承担责任,我方不存在过错。再说,电表装错后,我家仅使用了几天时间,不可能产生500元电费。

王某某认为,上诉人使用我家的电,其应该付电费。上诉人家的电表装错了,是我家亲戚发现的,我报了警,电业局的人也来了。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对自己家的电线接到了王某某家的电表上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上诉提出的电线接错的责任在电业局,所产生的电费应由电业局支付之主张,因其使用的电费王某某已支付,其获取了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王某某。其主张的由电业局承担该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仅用了十几天电,不可能产生500元电费,亦不应返还500元之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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