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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孙某乙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法制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乙于2009年1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祥,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张某某、张淑雨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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