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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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谢某与衡东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舟,湖南万和联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国家干部,

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瑞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儿科主任。

原告陈某、谢某诉某告衡东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舟、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瑞阳、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日,患儿陈某某因发热由原告送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师谷某某明知患儿可能出现感染性休克DIC等危重病情,仍没有按规定及时请上级医师会诊,甚至连最基本最重要的生命体征“血压”都没有测量,放任病人病情的发展。病人入院至病情突变的5小时内,护某均没有进行一次护某及病情观察,严重不某合“一级护某需每半小时巡视与观察一次病人“的要求。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病人出现面色苍白、口唇发绀、神志模糊等情况,被告医师手忙脚乱,胡某用药,病人情况越来越差。在需抢救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将患者送至衡阳急救,原告按要求交纳400元急救运送费用后1个小时,被告找不某司机开救护某,且救护某上氧气袋里没有氧气。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将病人的氧气管拔除抱送至救护某,患者几分钟后就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护某员的上述过程是病人陈某某直接死亡的原因,恳请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略)、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6万余元,诉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及死者陈某某户某,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亡赔偿金的参照标准。

证据2,衡东县某某医院《医院护某记录》,以证明被告在死者陈某某住院过程中只对其进行了三次护某和观察,被告过错明显。

证据3,衡东县某某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以证明被告从未测量过陈某某的基本生命体征血压,过错明显。

证据4,衡东县某某医院《危重病人谈话记录》、《病危通知单》以证明被告履行最根本的告知义务不某合某范,主观过错程度十分明显。

证据5,衡东县某某医院救护某预交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患儿陈某某所花救治费用。

证据6,衡东县X镇某民政府《社会抚养费收据》,以证明二原告为患儿陈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

证据7,本院油料费结算收据,以证明为鉴定所花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8,衡东县某某家电超市保修凭证,以证明为保存患儿陈某某尸体而购买冰箱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9,交通费、住(略)票据,以证明为鉴定所产生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10,南方医科大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二原告为鉴定所支出鉴定费情况。

证据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某为处理患儿陈某某丧某所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12,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1、医院存在严重过错;2、医院存在的过错对于患儿陈某某的死亡起到了一个次要作用,过错参与度为20%-25%;3、原告方不某可鉴定中心认定被告只负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

被告辩某,对于患儿陈某某的不某死亡,我们深表同情,但对其死亡我院不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我院对患儿陈某某的诊疗和护某均符合某疗、护某常规,相关义务履行全面,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不某在过错;第二、患儿陈某某病情是因其自身疾病的发展变化而导致其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第三、假设我院存在过错,造成患儿死亡而构成医疗事故,也只能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为支持其辩某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谷某某执业医师资格证、注册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医师合某执业。

证据2,贺某某护某执业证书,以证明护某合某执业。

证据3,衡东县某某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以证明医疗机构合某执业。

证据4,胡某某执业医师资格证、注册证书,以证明医生合某执业。

证据5,胡某某、谷某某处方权限通知书、签样,以证明医生合某执业。

证据6,南华大学病理检验报告,以证明患者因疾病正常死亡,医方无责。

证据7,陈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以证明:1、证明患者入院时的病情;2、在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过程;3、整个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严格遵守了操作规程,没有违法违规之处,患者死亡后果与医方无关。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病历资料只能证明医疗过程,不某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二、南华大学病理检验报告中的鉴定机构不某合某的鉴定机构,没有经过司法和行政授权,不某备鉴定资质;三、对于被告出示的依据,都是湖南省卫生厅的考核规定;四、被告提供的护某管理的依据,不某免除医院检测血压的义务,正如原告方在举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3,法律法规对医生护某要求是不某样的。五、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范,血压是卫生部书写规范中所述的四项生命体征之一,血压是医生进行体格检查的必查项目,被告方拿出这些依据是为混淆视听,法律规定了对于病重及病危的患者,在医生开出一级护某的情况下,应慎重的观察患者的病情,被告护某记录的空白不某证明他当时进行了相关护某和观察。六、被告使用了过时的文件作为依据,卫生部的处分管理办法是2007年2月14日施行,卫生部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是2010年1月22日施行,而被告方提供的依据均为2000年或者2004年的文件,已经完全过时。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某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我院护某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操作,一级的巡视时间不某每半小时一次,而是一小时一次;第二、护某巡视时无需每次输写护某记录和巡视结果,护某记录符合某家规定;第三、护某多次给患儿用药输液也属于巡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某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湖南省卫生厅的规定,7岁以下的儿童可以不某取测量血压的措施。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某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医师的告知义务是很明确的,但对患儿入院时没有确诊,患者出现的情况不某型,且实验结果未出的前提下,我们告知“病情很重及可能发生的一些变化”的内容是符合某律规定的。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的范围,尸体依法应当及时处理。对证据9部分有异议:第一、对高速公路上的收费及住(略)等收费证据,我方无异议;第二、我方只认可2011年1月18、19日、5月6日的费用及委托费用和鉴定时的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我方对白条收据不某可,只认可7300元的正式发票,另外两张邮寄发票应属于医疗机构自己承担的。对证据11有异议,6月3日的票据与鉴定时间无关,另外没必要坐飞机。对证据12的合某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书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本院经审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肯定证据2-4的证据“三性”,经审核,被告对患儿进行了三次护某和观察属实,但被告在一级护某中存在记录不某时且不某、监护某到位、对患儿病情危重程度认识不某、对危重患儿的生命体观察不某细,告知义务不某体等过错,故证据2-4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8,经审核,此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某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即高速公路上的通行费及住(略)部分)予以采信;对载明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的费用发票,经审核,该费用属于委托鉴定的租用车辆所开支的范围,本院依法对证据9中的此两份书证予以采信。证据10,对鉴定费730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与鉴定相关的复印费及会诊费2700元确为鉴定被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收取,本院予以采信,邮寄费不某于鉴定费范围,依法不某信。证据11,即2010年6月X号的机票收费票据,系原告陈某为处理死者陈某某丧某事宜之开支,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共同申请、本院监督下,抽签选取的,被告对该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提出较大异议,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能推翻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某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证据1-5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证据1-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南华大学的病理检验报告,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但此证据不某实现证明被告无过错的目的,故对证据6不某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肯定,但该证据不某实现证明被告无过错的目的。另外,被告当庭出示的(卫医政发【2009】X号)卫生部文件、湖南省卫生厅下发的护某文书书写规范及管理规定与湖南省护某管理与工作质量评分标准三份文件。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达不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某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患儿陈某某,男,2岁,系原告陈某、谢某之子。2010年6月2日傍晚,陈某某因发热由原告谢某送至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处就诊,入院后,该院儿科主治医师谷某某根据患儿入院时发热,咽充血,双侧扁桃体肿大,颈软,双方呼吸音粗等症状,诊断为:1、上感(重),2、丘疹+荨麻疹,3、败血症病例分型“B”型,予以抗感染,解热等对症治疗,并将患儿陈某某可能感染“上感败血症”及可能出现感染性休克DIC等危重病情等情况告知原告谢某。患儿入院后,被告护某对患儿共进行了三次护某与巡视并将病情记录在卷,护某未测量患儿的血压。入院4个小时后患儿病情加重,经该科主任医师检查,患儿有意识障碍,颈有抵抗感,患儿起病以来有肢体抖动现象,考虑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手足口病(重型)可能性大,即给予上氧、降颅内压、镇某、持续正压通气等对症处理。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患儿病情恶化,出现面色苍白、口唇发绀、神智模糊等情况,被告采取急救措施并建议用救护某将患儿立即送至衡阳抢救,原告缴纳400元急救运送费用后,被告不某及时找到救护某司机,且救护某基本设施欠缺。凌晨2时许,患儿死亡。原告陈某闻讯后从海南乘飞机至广州赶回家处理死者后事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此后,双方几次协商赔偿事宜中,意见分歧较大,二原告曾情绪失控,与被告方发生冲突,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1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审理中,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过错鉴定,被告于同年12月29亦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2011年元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商定一致同意进行过错鉴定,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1年元月18日,本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办理了委托手续。2011年7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患儿陈某某系因病毒性脑炎、脑膜炎及脑干脑炎而死亡。病毒性脑炎、脑膜炎及脑干脑炎系患儿自身疾病,病情重且进展快,自入院到死亡不某6个小时,一定程度影响了完善各项检查、疾病的诊断和紧急措施的执行。分析认为,陈某某患有的病毒性脑炎、脑膜炎及脑干脑炎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对患儿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某或过错之处:1)对患儿病情危重程度的认识不某,对于病情危重患儿生命体征的观察不某细,告知义务不某体;2)转院前的准备工作不某,救护某上缺少基本设施;3)一级护某记录不某时、不某、监护某到位;该过错对患儿陈某某的死亡后果起到次要责任,拟参与度为20%-25%。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即本案赔偿范围(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丧某x元(2440元/月×6个月=x元),医疗费600元,交通费与住(略)(含鉴定实际支出)3753元(300元+170元+8元+8元+170元+90元+90元+700元+100元+150元+198元+210元+234元+560元+255元+255元+255元=3753元),鉴定费x元(7300元+2700元=x元),总计x元。

本案审理中,二原告曾申请追加衡东县中药饮片厂门诊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开庭审理前,二原告自愿撤回了追加被告申请。

本院认为,患儿陈某某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正确认定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确定,过错与患儿陈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患儿陈某某患有的病毒性脑炎、脑膜炎及脑干脑炎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被告在诊断过程中,对患儿病情危重程度的认识不某、对于病情危重患儿生命体征的观察不某细、告知义务不某体、转院前的准备工作不某、救护某上缺少基本设施、且在一级护某记录不某时、不某、监护某到位等过错影响了对患儿陈某某的抢救效果,上述过错与患儿陈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死亡后果起次要作用。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某、依据充分、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属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提出本案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抗辩某见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某采纳。

参照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再综合某虑上述过错评价因素,酌情确定由死者陈某某及两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承担75%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金、丧某、交通费、住(略),鉴定费等费用共x.25元(x元×25%=x.25元)。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湖南省2010年度居民平均生活费水平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某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谢某死亡补偿金、丧某、交通费、住(略),鉴定费等费用共x.25元。

二、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谢某其他诉某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某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两原告负担799元,由被告衡东县某某医院负担266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某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谭某刚;校对:周萍;印10份;2011年10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某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略)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某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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