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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何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8年4月14日,何某在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2010年3月16日,何某欠款7024.64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某返还截止2010年3月16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7024.64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出具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中所有何某的签字经本院组织司法鉴定均非何某本人书写。何某否认曾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也未曾收到信用卡并使用。本案中,何某虽被列为被告,但其身份被他人盗用,实际领卡人有非法使用信用卡的恶意,犯罪目的明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具有犯罪嫌疑,故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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