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光芒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混凝土中心)与被告北京世纪光芒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彤、法官尹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混凝土中心诉称:2006年12月14日,混凝土中心同绿化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016-H-0144)》(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混凝土中心为绿化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混凝土中心依约交付货物,但绿化公司拖欠货款x元,故混凝土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化公司:1、给付所欠货款x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绿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混凝土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权利转让协议书》、《协议书》。
被告绿化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混凝土中心提交的《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权利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混凝土中心(合同乙方)同绿化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混凝土中心向绿化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万柳桥三环新城的北京金兰家苑景观工程提供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4、价款支付期限:每浇筑混凝土至10万元付款一次,余款待最后一次浇筑完混凝土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买卖合同(附件)》还对于计划数量、混凝土单价、汽车泵泵费以及冬施期冬施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混凝土中心于2006年12月起至2008年4月期间向绿化公司供应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C15型号混凝土供应量总计198立方米,单价235元每立方米(含运费);强度等级x型号混凝土供应量总计8立方米,单价28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以及抗渗外加剂费);强度等级C10型号混凝土供应量总计178立方米,单价22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上述混凝土价格共计x元。此外,根据《买卖合同》(附件)约定上述供应混凝土还应包括冬施期冬施费15元每立方米,共计5760元。但绿化公司收取混凝土后未如约给付上述货款共计x元,混凝土中心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混凝土中心同北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包括《买卖合同》项下债权x元的对绿化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x元进行了转让。此后,因物资公司追讨未果,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又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回混凝土中心所有。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中心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混凝土中心同绿化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混凝土中心供应混凝土,绿化公司给付货款,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属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混凝土中心依约交付货物后,绿化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混凝土中心起诉要求绿化公司给付货款,庭审中,根据混凝土中心的供货数量确定的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中心起诉关于剩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对此部分货款的供货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混凝土中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案证据显示,合同项下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且根据合同约定应自供货义务完毕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余款应自最后一次浇筑完混凝土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故混凝土中心起诉要求绿化公司按照欠款数额,给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光芒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货款九万三千六百九十元;
二、北京世纪光芒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货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基数,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世纪光芒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二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五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光芒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北京世纪光芒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尹建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洛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