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住所地:桃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邓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罗广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邓某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符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与被上诉人符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易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因其丈夫病危而打被告单位120急救电话,要求被告接诊。当日上午八时许,被告救护车来到原告住所地,将原告丈夫接往桃江,原告同车随行,途中因救护车剧烈颠簸,原告随即感到腰部疼痛。至被告医院后,原告声称腰痛,被告医师同意给原告免费照片,因被告医师未发现原告骨折,而仅开了药,由原告在药店买药治疗。之后原告因腰部伤痛未愈,于2010年4月25日经桃江县松木塘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伤腰痛,进一步CT检查确诊。”2010年5月14日,原告经桃江县伤科医院X线照片检查后,诊断为“T12、L1柱压缩性骨折”。从2010年6月19日起,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9月14日,原告之伤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自付医疗费用900.71元(已扣除无客户名称系收款收据的230元),用去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仅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预交了住院费200元(已计算在原告自付医疗费用中)。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于2010年9月27日经桃江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酿成纠纷。
原判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损害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针对这两个问题,评判如下:一、原告的损害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随同其患病的丈夫在搭乘被告救护车途中,因车辆颠簸至原告腰部疼痛,被告同意为原告免费照片,未发现原告腰部骨折而仅开了药,由此可以推定在原告搭乘被告救护车来到被告医院声称腰部疼痛后,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了照片检查的事实。而在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否认为原告照过片的事实,且未向法庭提供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是在搭乘被告救护车途中因车辆颠簸而导致原告腰部压缩性骨折的主张成立。原告随同其患病的丈夫搭乘被告救护车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应对乘坐该救护车的原告人身安全负责,原告乘坐救护车因车辆颠簸致伤腰部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二、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900.71元。2、误工费,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起(2010年3月2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2010年9月14日),标准按国有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7240.92元(43.62元/天×166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7240.92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核定为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184元(12元/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4910元/年×19年×30%)。7、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未给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符某的医疗费900.71元、误工费7240.92元、护理费7240.92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55元,由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负责赔偿,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符某负担1504元,由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负担1050元。
宣判后,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骨折是不是车上造成的,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仅凭上诉人不能提供X线照片就推定被上诉人是在120急救车上受的伤,并进一步判定由上诉人负责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住院时经诊断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被疑患有多发性骨髓瘤,因此,被上诉人的骨折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直接相关,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不能预见、克服或避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与其同车的丈夫进行类比,从而得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错误。2、上诉人认为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才可出现压缩性骨折的观点不能成立。3、上诉人免费为被上诉人做了X线照片检查,但拒绝提供原片,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之日与确诊之日时隔56天,导致搭乘救护车与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考证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判决,是在查明上诉人当时确实为被上诉人免费做了X线照片检查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当时120急救车辆在路上的行驶情况,经本院准许,证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桃江县X镇人,现在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工作)出庭证实:他于2009年到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从事内科临床工作,主要负责120接诊。2010年3月28日接出诊电话后,他随一名护士和司机到松木塘接了患者,当时随车的有患者的妻子符某和一名小孩,符某坐在后排软座,车子一路上未发生异常,也未听见车上有人喊不舒服。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当时随120急救车出诊的不是证人,证人在作虚假证词。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月7日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单各一张;2011年1月14日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和出院记录单各一份;2011年4月15、16日松木塘中心卫生医院病危通知单两张;2011年4月17日安化县骨伤科医院病危通知单一张;拟证实因当时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伤势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治疗,导致被上诉人的病情恶化,目前已很严重。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上述病危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关。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人曾某某证言,证人应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当时随诊的护士和司机佐证,系单证,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证词的效力不予采信。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危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符某因丈夫患病拨打上诉人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的120急救电话后,在搭乘上诉人的救护车途中因车辆颠簸至腰部疼痛,上诉人随即为其进行了免费照片并开出了处方,该事实证实被上诉人确系在搭乘上诉人救护车时受了伤。其后,被上诉人因伤痛未愈,经进一步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并在上诉人处接受了治疗,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有关,但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其持有的免费照片以证实时,上诉人拒绝提供,因此,可推定被上诉人的骨折与搭乘上诉人的救护车时车辆颠簸至腰部疼痛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桃江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