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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某告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熊某,女。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原告熊某诉某告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1999年4月1日,石桥乡X乡政府大院内的一套集资房及煤球房(原文XX集资修建的)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价格付了购房款,因被告的原因,房产证的户名至今还是文XX(文XX已经去世)的名字,原告多次到市房产交易所去更换户名,但均被告知不予变更,故诉某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文XX在邵阳市X乡政府院内的房屋属原告所有。

被告口某辩称,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文XX与原石桥乡企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原石桥乡X乡政府大院内的一套集资房(112平米)及煤球房(16.15平米)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文XX,因未能单独为文XX办好产权证书和税务发票,文XX诉某本院,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原石桥乡企业公司退还文XX定金、购房款x元及利息3000元,此案已经执结。1999年4月1日,原石桥乡企业公司将此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价格付了购房款,但房产证的户名至今还是文XX(文XX已经去世)的名字,原告多次到市房产交易所去更换户名,被告知必须文XX本人到场签名才能变更,因文XX已经去世,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XX在邵阳市X乡政府院内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熊某所有;

二、被告邵阳市X乡政府在领取调解书后30日内协助原告熊某将该房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熊某名下。

本案诉某费100元,原告熊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科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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