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11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段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段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已快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168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所打,但被告并没有拿这些钱,这些钱是原告交给秦小新在赌场放高利贷,并通过放贷获取红利的一种投资。并且原告曾多次从秦小新处领取红利。后因赌场被警方处理,被告和原告丈夫一起找秦小新要钱,但因秦小新说暂时没钱,而没有要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2008年11月20日段某某所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另原告称其分四次从被告和秦小新处领取利息16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分四次从被告及秦小新处取走现金16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交给秦小新在赌场放高利贷,并通过放贷获取红利的一种投资。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从被告及秦小新处取走的现金16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x元。

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宝兴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