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略)。
被告许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9年3月3日,被告许某某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后因我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实际上是我借刘XX的款,因原告与我和刘XX等人在一起共同吃饭时,刘XX不慎将借据丢失,直至原告起诉后才知借条在原告手中,原告不是真正的借款的出借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于1997年起陆续借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3月3日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正,许某某,99年3月3日。”后被告和其岳父分别还原告款x元。下欠款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9年3月3日借款条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刘XX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1999年3月3日所出具的借款条金额明确,虽未写明出借人,但原告徐某某是借条的持有人,且说明了被告借其款的用途,写借款条的地点及被告本人和其岳父偿还x元的经过,故原告徐某某是该借条的出借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诉讼中称1999年3月3日的借款x元的条是给刘XX出具的,其借过原告x元并打有借据,但不是该借条,且刘XX作为证人当庭陈述此x元的借条是被告许某某给其出具的,但该条在喝酒时发生打架丢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和刘XX称喝酒时发生打架将借条丢失,当时即发现借据丢失,但其二人当时也没报警过后长时间也不采取防范和有效措施,据此,对被告许某某的抗辩理由和证人刘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陪审员王艳国
陪审员张俊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