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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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袁某甲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指控:1、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伙同邹某平(已行政拘留)、奉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水车镇X村被害人王某丙家,看到屋内无人。三人商量由邹某平在外放哨,袁某甲、奉某负责盗窃。于是,袁某甲、奉某两人弄断王某丙家窗户上的木条进入室内,盗得现金760元后逃离现场。

此次作案,认定被告人袁某甲为主犯。

2、2011年2月24日下午,袁某甲、邹某平、奉某窜至新化县X村被害人邹某某家。由邹某平砸烂玻璃后在外放哨,袁某甲、奉某两人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910余元、一部“七喜”手机和一个充电器后逃离现场。

此次作案,认定被告人袁某甲为主犯。

3、2011年3月7日,袁某甲和邹某平两人窜至新化县X村被害人王某丙家,两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袁某甲盗得现金1000元,邹某平盗得现金100元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此次作案,认定被告人袁某甲为主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甲为主入户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现金2710元。

在审理过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袁某甲读到小学六年级因成绩不好便辍学,过早走入社会,家庭管教不严,文化水平较低,辨别是非能力差,交友不慎,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丙、邹某某、王某丁陈述;证人袁某乙、奉某某、罗某某、邹某某、袁某乙、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实行盗窃行为,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甲家庭管教不严,文化水平较低,辨别是非能力差,交友不慎,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对未成年人犯罪,本院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梅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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