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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某某、梁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5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下班后,趁车间无人之际,将xx厂工具分厂镗床车间内的30块铜锭盗走,拉到新飞大道北段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蔺某某送来的铜锭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当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追回赃物及赃款2200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锭价值40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蔺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下班后,趁车间无人之际,将新乡市xx厂工具分厂镗床车间内的30块铜锭盗走,拉到新飞大道北段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蔺某某送来的铜锭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蔺某某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蔺某某的指引下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追回全部赃物及赃款2200元,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锭价值407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蔺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杨xx、杨一x、岳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赃款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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