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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独山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阮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叶曼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拥静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煤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煤款。2010年12月10日,由于煤炭价格上涨,双方决定调整煤炭价格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煤炭。2011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17日尚欠原告煤款(略).94元。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略).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1137.2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2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其对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是货款而不是借款,故对原告利息损失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诺用中投公司交付的租金来偿还原告货款(略).94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31137.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9月27日开始确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其财产及银行帐户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导致企业经营困难,故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无法按约付款。2011年8月被告将工厂租赁给广东中商企联投资有限公司后,2011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立具《确认书》1份,载明:“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9月27日结算到2011年6月17日欠吴某煤款人民币(略).94元。今后购入煤款与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略).9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按合同法规定处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略).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货款(略).94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78元,由被告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叶曼东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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