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高陵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某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忍再忍,但是原告的让步没有换回被告回心转意,被告仍不改原先的行为。原告准备通过协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就是不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曹某某的债务证据。证明夫妻有曹某某债务x元;

2、曹某某的债务证据。证明夫妻有曹某某的债务x元;

3、李某某的债务证据。证明夫妻有李某某的债务x元。

第二组:商店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及清理部分债务转让了夫妻的商店。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起诉离婚,因原告不愿意给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及清偿被告娘家的债务而提出撤诉。被告当时不了解原告的真实意图,以为原告回心转意,夫妻重归于好。但撤诉后原告完全霸占了以被告名字注册的“黄某县建材装饰材料经销部”,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赶出门市,被告无处安身;原告恶意转移被告10万余元门市财产。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门市上有货物10余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当庭承认有x元货物,此事已经记录在案。原告撤诉后将10余万元资产侵吞归己。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建材门市私自转到其姑母之子张某某名下,侵吞了10余万元资产,该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借被告之父的x元应当归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应当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原告给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被告娘家陪嫁物双缸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被褥三床应当归被告所有,婚后购置的VCD影碟机应依法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09年12月12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2、(2009)黄某初字第X号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

3、以被告名义注册的“黄某县建材装饰材料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4、以原告伯父之子张某某名义注册的“某某建材装饰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恶意侵吞x余元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2010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之父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之父x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商店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及清偿其它相关债务,欠被告之父的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真实,第二组证据是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商店已经转让过户,且原告已经偿还了夫妻银行贷款x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真实有效,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朋友介绍认识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开办了“黄某建材装饰材料经销部”,进行建筑装饰材料经营。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导致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2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当时夫妻开办的建材门市尚有货物x余元,夫妻拖欠银行贷款x元左右。原告撤诉后即将建材门市占有并独自经营,2010年3月20日将该门市转让,转让后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元。同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父亲出具x元借条,中途偿还2000元。原、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使夫妻关系得到好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加之双方对待夫妻感情不够谨慎,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之理由成立;原告自2009年底自行经营建材门市,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开办门市的转让,转让价款仅偿还银行贷款x元,故此,被告父亲的x元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其它债务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其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x元(欠被告之父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三、被告娘家陪嫁物双缸洗衣机一台、被褥三床、婚后购置的VCD影碟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秀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