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邝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邝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5元,由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