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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日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5日深夜,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龙建、老龙(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携带千斤顶、手套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金池名郡小区外伺机盗窃。10月26日凌晨2时许,三人翻墙进入金池名郡小区,被告人石某某和老龙在外望风,龙建采取破坏窗户进入室内的方法,分别进入X号楼X单元的被害人曹某某、丁某某家中,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和另一被害人家的一幅画,经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3610元。被告人石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小区保安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杜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全部赃物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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