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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粘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年20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7月20日,被告离家至今不与家里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年20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7月20日,被告离家至今未与家里联系。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已满,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不与家人联系,被告没有尽到做为妻子的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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