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1月1日生一女儿名叫佳X。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大站柜两个、老式柜、菜柜、盆架各一个、万年历表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壶、茶盘、茶杯一套、台灯一个、装饰花四盆、被子十一条、小板凳六个、“恒信001”沙发及“203”茶几一套。共同财产有“英克莱”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产生纠纷,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请求被告晋某某返还其嫁妆等个人财产应予支持。“英克莱”电动车一辆虽是被告晋某某借款所买,但该笔借款由他们二人共同清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晋某某称有共同债权1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非婚生女佳X尚不足两周岁,随其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老式柜、菜柜、盆架、万年历表、台灯各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壶、茶盘、茶杯一套、装饰花四盆、小板凳六个是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从原告家拉至被告家中的,“恒信001”沙发及“203”茶几一套的订货单上是范某某的名字,故上述家俱应为原告范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晋某某称该家俱是其掏钱所买,因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的个人财产:大站柜两个、老式柜、菜柜、盆架各一个、万年历表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壶、茶盘、茶杯一套、台灯一个、装饰花四盆、被子十一条、小板凳六个、“恒信001”沙发及“203”茶几一套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二、“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晋某某所有,被告晋某某补偿适当价款600元给原告范某某;三、非婚生女佳X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晋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合情理,非婚生女孩佳X有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生气,被上诉人把吃奶的孩子扔下不管不问,长达八个月之久。现孩子已和上诉人产生了感情,且有条件抚养孩子,佳X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佳美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非婚生女佳X不到两周岁,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长达八个月之久的现象,是因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不让被上诉人进家门,后上诉人又打算将孩子送给别人抚养,因此,被上诉人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抚养自己的孩子。综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其父母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具体妥善处理。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女方患有严重疾病等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情形,可由男方予以抚养其子女。现范某某各方面条件良好,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且佳X又未满两周岁,随范某某生活有利于佳美的成长及身心健康。而上诉人晋某某上诉的有关事实及要求抚养佳X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