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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上诉人白某、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诉被上诉人白某、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白某、李某与崔干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中牟县X路锦绣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卖给崔干年。后崔干年及其妻耿景云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2010年12月21日,被告给耿景云出具证明,内容为被告与耿景云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及所有文字即日起一律作废,包括2009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月1日,二原告与崔干年、耿景云签订房屋买卖终止合同,双方终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今欠房租现金1000元,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争议房屋系原告卖给崔干年后,崔干年及其妻耿景云又卖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出具证明称其与耿景云所签一切合同、协议及所有文字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一律作废,故被告对争议房屋已无所有权,且崔干年、耿景云又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终止协议,终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二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称欠房租1000元,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故原、被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期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现被告不予返还租赁房屋,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其所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白某、李某位于中牟县X路东侧二初中锦绣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从上述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白某、李某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已购买了中牟县X路东侧二初中锦绣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中牟县X路东侧二初中锦绣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毕传武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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