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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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吴某乙诉讼代理人夏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暨上诉人吴某乙诉讼代理人夏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与夏某均系杨木川镇X某)村民,且二人系房连脊的邻居,双方连脊的房屋坐东朝西。2010年,夏某女儿被害人夏某向杨木川镇村建办提出申请,在夏某原房基地上以夏某名义翻建坐北朝南的房屋,被告人王某与夏某两家因此房基地边界问题产生了纠纷。后经多方调解,在2010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1、夏某原房拆除后,需拿出2000元钱给王某用于原共同间壁墙的补建。2、(略)。3、夏某原房拆除后可以翻建,翻建的新房房北与原王某(买邹某房)交界处留出一米,房西留出一米用于滴水,在留出的这一米范围内夏某不能进行院落建筑,原夏某房西共有部分除有一米滴水外,其余部分归王某使用。协议达成后,2000元补偿当即兑现。

上述协议达成后,夏某当即支付给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钱的补偿款,被告人王某在收到补偿款后未对双方原共有的墙体进行补建。夏某于协议签订后,便与被害人夏某一同开始翻建房屋,但在打房屋基础时,房屋基础西南角偏离了原批建规定位置25厘米。

2010年8月21日13时许,夏某及其妻子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夏某及雇工栾某在翻建的房基地施工,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以双方争议未解决为由予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出携带的镰刀砍了被害人吴某甲头部两刀,被害人夏某在上前阻止过程中,也被被告人王某砍了颈部和肩部各一刀。被告人王某手中的镰刀被夏某和栾某夺下后,又拿起一根铁棍击打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在用左手阻挡时,铁棍击中被害人吴某乙左上肢。夏某又冲上前来抢夺被告人王某手中的铁棍,二人争抢时,被害人吴某甲起身拾起一块石块扔向被告人王某,击中被告人王某的头部。后被告人王某手中的铁棍被夏某和被害人夏某夺下。被告人王某也受到一定的伤害。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尺骨骨折;夏某颈部刀砍伤、左肩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头部、左上肢的损伤均系轻伤,其中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害人夏某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满70周岁。

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该院诊断为“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尺骨骨折”。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x.35元、误工费1275元、护理费1156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x.35元;被害人夏某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该院诊断为“颈部刀砍伤、左肩刀砍伤”。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9419.11元、就医交通费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39元,合计x.11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夏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x.35元的90%,即x.52元;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x.11元的90%,即9983.80元。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定性某故意杀人。2、原判上诉人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错误,应由被告人王某负全责。3、原判对夏某医药费、秋收雇工费、水泥损失、建房误工延期损失及协议违约金的补偿没有保护,对交通费及吴某乙误工费没有全部赔偿,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夏某上诉理由与吴某甲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报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对故

意伤害吴某甲、夏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我住杨木川镇X某,我与夏某是邻居。今年夏某家盖新房,因为房屋边界问题我们曾找政府相关部门来解决,政府给解决好了,双方达成了协议。但在8月21日那天上午,我看见新房基地没和老房基地在同一水平线的条件下,又要继续建房,我告诉夏某家:这房屋边界问题没弄清楚,你们不能干。后来他家也没继续干。当天中午吃完饭后,我就拿着镰刀去看看自己种的地,等我收拾完地回来,我看夏某家雇了一个人在新房基地绑钢筋,我就一边走过去一边说:“你们准备强干呀”我用手把房基地的线纠正了一下。这时吴某甲与她姑娘夏某一边拿石头打我一边骂我,我就用手里的镰刀朝吴某甲头部砍了两刀,这时夏某又来抢我镰刀,我又用镰刀朝夏某左颈部和肩部各砍了一刀,这时夏某过来把我手里的镰刀抢走了,但吴某甲还用石头朝我身上打,我就从自家院子拿了一根撬棍朝吴某甲打去,吴某甲用左手挡了一下,当时打在吴某甲左手上了。后来我脑袋被人打了一下,我感觉到迷糊,就倒地上了。

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杨木川镇X某,今年我家盖新房,因为我家与王某家是挨接邻居,王某因为我家房屋边界问题多次阻挠我家盖房。我们曾找政府相关部门来解决此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好。在8月21日,我父亲夏某找了几个人来修修房子,王某又出来阻挠我们,我们就把雇来的工人送走了。下午1点多钟,我父亲夏某又找来栾某和我们一起给我家绑地笼子钢筋,后来老王某(王某)从外面回来走到我们这边说:“你们就准备强干呀”我父亲夏某就说:“我们房屋边界也没问题,都处理完了。”王某听完后就与我父亲吵了起来。我母亲看他们吵起来了就走过去看看,我母亲也和王某吵起来了。我母亲往王某身上靠还说:“有能耐你打我呀”王某就用手里的镰刀朝我母亲后脑连砍了两刀,我母亲的头当时就出血了。我父亲夏某就上前抢王某手里的镰刀,我就上前去看我母亲。这时王某又用镰刀朝我颈部和肩部各砍了一刀。后来我家雇的帮工栾某上前帮着把王某手中的镰刀抢了下来,王某又从屋里拿了一根撬棍出来,又朝我母亲打来,我母亲用左手挡了一下,撬棍就打在我母亲左手上。我父亲夏某又上去把撬棍抢了下来。这时王某又从屋门边拿了一把镢头又要打我们,我父亲拿撬棍去挡王某,两人厮打在一起,我母亲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王某打去,打在王某头上了。

4、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今年我家危房重新盖,王某因为边界的事多次找我家麻烦,并多次赶走我家雇工,使我家房子一直没盖起来。8月21日我丈夫夏某雇几个工人抢时间拌水泥、绑地基,结果王某又来将我家的工人赶走了。没办法,我和我女儿夏某、丈夫夏某,又雇了栾某一起干房基地的活儿。大约是下午一点多钟,王某腰里别了把镰刀又到我家房基地来找麻烦。他问我丈夫夏某说:“你们就要干呗”我丈夫夏某就说:“我家房基地挖的没毛病,怎么不能干”王某张口就骂我们家,我当时就过去和王某吵起来了。我当时没防备王某别的镰刀,谁知道他拿出来镰刀朝我后脑连砍了两刀,我当时就迷糊了。我女儿夏某看王某用镰刀砍我,就去抢王某手里的镰刀,王某又用镰刀砍我女儿夏某脖子两下。我当时怕我女儿出事,就和我丈夫夏某、栾某一起去抢王某手中的镰刀,后来镰刀被栾某抢了下来,王某又跑回屋里拿了一把撬棍出来,我从身边捡了一块石头拿在手里。王某拿撬棍打我,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当时我左胳膊就不能动了。我丈夫夏某又上去把撬棍抢了下来。王某又从屋门边拿了一把镢头冲出来要砸夏某,夏某拿撬棍去挡王某的镢头,我看实在不行了,就用手里的石头扔过去砸王某,一下砸在了王某的头上了。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今年我家翻盖房子,王某是我家挨接邻居,因为房屋边界问题,我家的房子没盖起来,我家曾多次找政府部门给解决我们两家边界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好。昨天上午(8月21日)不下雨了,我找了几个人来修修房子,但王某因房屋边界不清楚又把雇来的工人赶走了。我看这活是干不了了,下午我就找来栾某和我们一起把钢筋绑上。在我和我媳妇吴某甲、女儿夏某和栾某绑钢筋的时候,王某从屋里拿把镰刀出来,栾某还说:这老头还拿把镰刀,我们也没当回事儿。不一会儿,王某从外面回来走到我们这边儿说:“你们就准备强干呀”我媳妇看我和王某吵起来了,她也走过来和王某吵了起来。我媳妇就一边说:“有能耐你打我呀”一边往王某身上靠,我在绑钢筋的时候就看见王某用手里的镰刀朝我媳妇吴某乙后脑连砍了两刀,当时我媳妇的头就出血了。我女儿夏某看王某用镰刀砍吴某甲,我俩就上前抢王某手里的镰刀,王某又用镰刀朝我女儿夏某颈部和肩部各砍了一刀。后来我家雇的帮工栾某看王某用镰刀砍人,也上来帮着抢王某手中的镰刀,我们把王某手中的镰刀抢下来后,王某又进屋拿了一把撬棍出来,王某又朝我媳妇打去,我媳妇用左手挡了一下。我看王某又去打我媳妇,我和我女儿夏某一起又把王某手中的撬棍抢了下来。王某手中的撬棍被抢下来后,他又从屋门边拿了一把镢头过来还要打我们,我就用从王某手中抢下来的撬棍去挡王某,我俩厮打了几下,我媳妇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王某打去,打在王某头上了。

6、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今年夏某在红铜沟村X某盖房子,我是他家的雇工,夏某和王某是挨接邻居,因为房子边界纠纷,夏某房子一直没盖起来。8月21日上午夏某告诉我说天气好了要弄一下房子,我告诉他吃完中午饭就去。下午我和夏某一家三口一起绑钢筋,这时我看见王某拿了一把镰刀从家里出来往外走。我对夏某家人说:“这老王某拿了一把镰刀,脸色还不好看。”但夏某一家人也没当个事儿,我们就继续绑钢筋。不一会儿,王某拿把镰刀从外面回来,他走到夏某旁边说:“你们就准备这么强干呀”夏某就说:“我们这房屋也没过界。”王某和夏某又因房屋边界吵吵起来,吴某甲见他俩吵吵也走了过去。吴某甲和王某说了几句话后也吵吵起来,吴某甲用手推了王某一下,他俩厮打两下后,王某用手里的镰刀朝吴某乙后脑砍了一下,把吴某甲给砍倒了,吴某乙头部当时就出血了。夏某看王某用镰刀砍人,就上去抢王某手里的镰刀。夏某看到她母亲被王某砍倒后,就去扶吴某甲,并从地上捡石头打王某,王某又用镰刀朝夏某脖子和肩膀各砍了一下,当时就把夏某脖子和肩部砍出血了。这时我看夏某抢不下来王某手里的镰刀,我就上去帮夏某把王某手里的镰刀给抢下来了。

7、证人X某X、X某X、X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夏某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已经过杨木川镇司法所调解,夏某在建房时的房屋基础超出批建规定25厘米。

8、杨木川镇村建办证明证实,夏某在建房时的房屋基础西南角超出批建规定25厘米。

9、杨木川镇政府关于个人建房的批复证实,夏某新建房屋经过了政府批准。

10、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夏某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已经过杨木川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

11、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损伤经鉴定系轻伤。

12、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因本案,头部、左上肢的损伤经鉴定系轻伤。

13、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14、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15、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6、被害人吴某乙住院病志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损伤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尺骨骨折。

17、被害人夏某住院病志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损伤为颈部刀砍伤、左肩刀砍伤。

18、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也受伤。

19、原审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时70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被害人吴某乙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因本案在宽甸中心医院支出医药费x.35元。

21、被害人夏某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夏某因本案在宽甸中心医院支出医药费6574.10元。

2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志、收费收据及宽甸满族自治县X某卫生所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夏某出院后支出颈部疤痕修复费用2845.01元。

23、车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夏某因本案受伤后,支出了相应车费。

24、夏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夏某,夏某身份系农民。

25、复印费收据四张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因本案支出病志复印费55元,被害人夏某因本案支出病志复印费39元。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夏某提出本案应定性某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吴某甲、夏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果认为原审被告人定性某当,应由检察机关提出。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夏某提出原判上诉人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错误,应由原审被告人王某负全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甲、夏某翻建房屋时,房屋基础西南角偏离原批建规定位置25厘米,引起双方口角。由此,上诉人吴某甲、夏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吴某甲、夏某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夏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夏某提出原判对夏某医药费、夏某护理费、秋收雇工费、水泥损失、建房误工延期损失及协议违约金的补偿没有保护,对交通费及吴某乙误工费没有全部赔偿,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吴某甲、夏某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在原审中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现上诉人吴某甲、夏某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夏某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夏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林基波护理,而林基波所在单位并未停发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夏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保护。原审中已经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吴某甲、夏某误工损失,现上诉人吴某甲、夏某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受伤期间的秋收雇工费于法无据。上诉人吴某甲、夏某提出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多次阻挠其建房而造成的水泥损失和误工损失及协议违约金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吴某乙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故上诉人吴某甲、夏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两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吴某甲、夏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吴某甲、夏某翻建的房屋基础超出规划批复,引起双方口角,故对本案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上诉人吴某甲、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英

审判员田旭焱

审判员冯泰昆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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