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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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任某,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X某康庄街的“新星纪”网吧X某,被告人陈某伙同金某星(已起诉)、金某龙(在逃)等人,用拳脚将事前与其有矛盾的X某打倒并踢踹其头部、胸部后逃走。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干挫伤构成重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宣读了同案人金某星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6日,金某星(已判决)等人在吉林市X某江湾路遛狗时遇见X某,因X某说金某星家的狗没有尾巴,引起双方打仗并产生了矛盾。200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金某星、金某龙(在逃),在位于吉林市X某康庄街的“新星纪”网吧X某上网时遇见X某,便用拳脚将X某打倒并踢踹其头部、胸部后逃走。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干挫伤构成重伤。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干挫伤构成重伤。

2、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经过。

3、证人X某X某实,X某被打我是听班级的同学说的,听说X某是在新星纪网吧被金某星打了。2005年10月6日,我和金某星、金某某等人在江湾路遛狗,碰见X某和他同学溜达,X某说金某星家的狗没有尾巴,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后来金某星找人,X某也找人,双方就打起来了。金某星的头被打出血了,双方就离开了。

4、证人X某证实,我在新星纪网吧负责网管。2005年10月22日,我听到楼上撞墙的声音,便跑上去查看,看见3个20多岁的小子正在拳打脚踢另一个小子,把那个小子打倒了。我上去拉仗,被挺胖的小子推个跟头。等我起来后,打人的2个小子已经跑了。

5、证人X某X某实,2005年10月22日晚上,我在新星纪网吧玩,X某也去玩,因X某没机了,X某就往X某楼梯口走。不一会,就听到咚咚的声音。我过去看见X某躺在楼梯口,手捂着头,打人的人往楼下走,其中有一个人回头看,我认出他是朝中的学生,知道他叫“龙胜”(金某星)。

6、证人X某X、X某X某实的内容与证人X某X某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同案人金某星供述,2005年10月22日20时左右,我和陈某在新星纪网吧上网后刚要走,在X某楼梯口碰到X某。因为在这之前,X某找人把我和陈某打了,所以我就瞅他,他向我冷笑。他打电话要找人,我对陈某说他还要打电话找人,陈某说咱俩直接把他撂倒完事。我就先动手打了X某一个嘴巴,陈某也过来和X某厮打,还用腿把X某绊倒。我踢X某脸上1脚,前胸2脚,陈某也往X某头部踢了2脚,然后我俩就走了。

8、被害人X某陈某,2005年10月22日20时许,我到新星纪网吧上网,在X某楼梯口遇见金某星等2、3个人,我们见面后什么也没说,金某星他们就将我打了,怎么打的我都记不清了。因为在这之前,我在玻璃厂附近看见金某星遛狗,我说那狗没有尾巴,因此和金某星发生了矛盾,我找人和金某星打起来了。

9、被告人陈某供述,2005年10月22日晚上,我和金某星、金某龙在新星纪网吧X某上网时,金某星对金某龙说那小子(X某)来了,他俩就站起来往里面走了,我也跟过去了,但没进到里面。不一会,那个年轻男子从里面出来了,金某星从后面用手搂住那男子的脖子,将他按倒在地某,金某星和金某龙对那男子拳打脚踢。我看见金某星踢那男子头部2脚,金某龙也用脚踢那男子腿部2脚,具体踢几下我记不清了。因为那男子的脚朝向我,我过去用脚踢那男子腿部2脚,之后我们3人就下楼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X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起因及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X某头部打伤经过,并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与金某星等人的作用相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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