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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诉被告武xx、张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康xx。

被告武xx。

委托代理人尚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张x。

原告武xx诉被告武xx、张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蔡x年9月22日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莲湖区xx路xx号xx街坊x号楼x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并在莲湖区公证处就此事实进行了公证。蔡x年5月28日去世,原告基于上述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腾房,故诉至法院:1、请求贵院判令莲湖区xx路xx号xx街坊x号楼x房屋由原告继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xx辩称,诉争房屋系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职工福利房,因单位房改时父亲已去世,故将房产证办在母亲蔡xx名下,诉争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非蔡xx个人财产,蔡xx无权独自处分。蔡xx晚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1995年6月,经协商确定蔡xx继续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赡养照料老人,蔡xx名下房屋归被告居住所有,对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限期搬出诉争房屋,被告通过有偿方式获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同时,蔡xx与被告签订赠与书,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赠与被告,该协议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照顾蔡xx的义务及后事料理,故蔡xx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2009年7月,经医院诊断蔡xx系脑某缩、脑某、血管性痴呆,已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蔡xx根本无法在2009年9月22日确立有效遗嘱,该遗嘱不是蔡xx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证遗嘱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公证处未查明蔡xx是否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仅从表面看是无法正确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知等能力,公证处对公证过程进行的录像存在删减、二次编辑的违法问题。导致公证真实性的丧失,公证处未查明公证遗嘱处分的房产并非蔡xx个人所有事实,公证遗嘱系电脑某印遗嘱,非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属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条件。两名公证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均应为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证书只证明蔡xx当公证员的面在遗嘱上签名按指印,因此,该公证遗嘱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归属有效证据,属无效遗嘱,诉争房屋已经权利人处分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xx与武xx系再婚,唐xx系蔡xx与前夫所生子女,随蔡xx、武xx夫妇共同生活。蔡xx、武xx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即武xx、武xx、武xx。武xx约1986年-1987年去世。蔡xx于2010年5月去世。武x年元月15日去世,武xx与丈夫张xx育有三个子女,即张x、张x、张x,均已成年。

位于西安市X区xx路xx号xx街坊x号楼x幢x号房屋一套,系武xx生前所在单位原西安x厂分配武xx公房,武xx去世后由原告及其母亲蔡xx居住使用,1993年该房房改,由原告出资、以武xx名义向单位缴纳了购房款3784.9元,2004年由原告出资、以蔡xx名义补缴房款5316元,2006年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xx。

2009年9月22日蔡xx立遗嘱一份,内容:我位于西安市X区xx路xx号xx街坊x号楼(幢号x、房号x)有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43.07平方米,产权归我个人所有,现我本人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由我儿子武xx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此遗嘱系我神志清醒时所立。上述遗嘱于2009年9月30日经西安市X区公证处(2009)西莲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

诉讼中,唐xx、张xx、张x、张x均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遗嘱、西安市X区公证处(2009)西莲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西安市X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向单位调取的分户价格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几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已所立的遗嘱,立有数分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被继承人蔡xx名下位于西安市X区xx路xx号xx街坊x号楼(幢号x、房号xx)有单元房一套,系蔡xx在其丈夫武xx去世后通过单位房改取得,两次购房款合计约9000余元虽系原告以武xx、蔡xx名义出资,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被继承人蔡xx的资助,故购房款认定蔡xx个人缴纳,所购房屋应认定为蔡xx个人财产,蔡xx所立的公证遗嘱,系其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应为合法有效,蔡xx遗留的上述房屋应由其公证遗嘱指定人武xx继承。被告武xx辩称蔡xx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在其神志不清情况下所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应按其母亲赠与书,因蔡xx用其公证遗嘱变更了之前所立赠与书,且内容抵触,故应以蔡xx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对于被告武xx辩称,诉争房屋系其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职工福利房,因单位房改时父亲已去世,故将房产证办在母亲蔡xx名下,诉争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非蔡xx个人财产,蔡xx无权独自处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X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诉争房屋系武xx去世后蔡xx通过单位房改取得,购房款并非武xx与蔡xx的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故所购房屋不是武xx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被继承人蔡xx个人财产,蔡xx依法有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X区xx路xx号xx街坊x号楼x幢x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武xx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xx、张x各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某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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