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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被告王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10月5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各一个,由于2003年被告搬去北京居住,立志不回宁乡,而原告因退休关系、亲友关系,不愿意去北京居住,导致夫妻分居有八年,双方都签定了《离婚意向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玉潭镇X路X巷X号的房屋及其家具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71年元月共同生育女儿喻小融,1978年5月共同生育儿子宋某疆,现儿女均成家立业,居住在北京。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从2003年开始原告搬到北京与女儿、儿子生活居住,而原告孤独一人生活在宁乡,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2010年春节到北京与家人团聚,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关于离婚意向的申明》,申明有如下内容:由于被告自2003年来北京,不愿回宁乡居住,而原告不愿到北京居住,导致双方在居住问题上发生分歧,离婚与否,宁乡的房屋、家具均属原告,双方债务各自负责,申明作出后,由于被告不愿回宁乡与原告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导致双方没有协议离婚,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关于离婚意向的申明》、原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居住问题上发和分歧,从而导致夫妻分居时间长达八年,但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体谅对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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