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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诉李x担保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

被告李x。

原告沈x诉被告李x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因接工程相识。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手头现金不足,遂向原告的朋友借款,由原告作担保,借款金额为x元整,说好一个月归还。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只好先替被告还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李x辩称,被告为了炒股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在扣除利息后,被告实际拿到借款x元,并给了原告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打电话给出借人严x,严x称其在浙江,让被告把钱先给原告,因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象兄弟一般,被告给了原告10万元,说好了把借条还给被告。两个星期后,被告问原告借条之事,原告说把借条撕掉了,被告就没再提及此事。被告已将钱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归还给出借人,欠款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原告的朋友严x借款,被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严x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被告,原告在落款日期下面签名。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起诉,称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将x元还给了严x,严x将借条给了原告。严x亦向本院陈述由原告归还了x元,严x将借条给了原告,后来一直听原告说被告未还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严x的证词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被告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偿了借款和利息且有出借人的陈述相印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其将钱款交给原告由原告去还,被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被告清偿的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元并给付原告沈x利息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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