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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XX

被告褚XX

原告孟XX诉被告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褚XX,现年九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虽然二人在一起生活了近十年时间,但是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早已分居,我于2009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多方调解,另外由于我方证据上的问题,我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我与被告仍不能恢复感情,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褚XX,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褚XX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我殴打她,是因为原告天天打麻将,不干地里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褚XX,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要求原告偿还他弟弟欠我和原告的借款1500元,欠我父母的借款2000元;我父母为给我结婚借了x元债务,在我结婚后老人将债务分给了我和原告,应属婚后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褚XX。婚后由于原告经常打麻将,夫妻二人观点不一,产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从2009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不归,2009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法庭调解、证据不足等因素,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方经过努力,仍未能与原告方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双方依然不能交流感情;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其子褚XX,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也提出要求抚养其子褚XX,并要求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关于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褚XX一直随被告及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冰柜一台(于被告处),但表示愿意给被告留下;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500元,为原告弟弟孟XX所欠;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嗜好打麻将等生活琐事,使二人产生矛盾,直至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外出打工后,二人交流更加不畅,加之原告的起诉,使其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虽然后来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直至半年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褚XX,由于褚XX在原告外出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褚XX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元为宜,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至褚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柜一台其愿意给付被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被告主张其结婚时父母所借x元债务应由原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因该债务为被告婚前债务,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弟弟孟XX向原、被告所借1500元,应属原、被告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应分得一半债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弟弟孟XX借被告父母2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褚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褚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0元,至褚XX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定期给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的十月一日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同时探望其子褚XX一次,地点为被告褚XX处。

三、原告孟XX婚前个人财产冰柜一台归被告褚XX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1500元(孟XX所欠),原、被告各分得债权75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晓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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