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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0年因盗窃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衡阳市新民农场服刑期间,于1992年4月被保外就医。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合并执行1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1993年10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保外就医,刑期至2008年9月25日止。2003年12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4年零11个月24天,剥夺政权权利1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至2009年7月18日止。因本案,2010年6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与欧阳某某、张某某等人聚集在洋泉镇X组邓某某家打字牌“剥股”赌博,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包冰毒,提出大家一起吸食并“抽水”300元作为毒资,欧阳某某、吴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后共同将这包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03)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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