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
原告向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谢X生(又名谢X升)
原告向XX、向X与被告谢X生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X诉称:2009年6月,原告意外知悉应分得的土地租金被被告侵占。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并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1995年4、6月,原告向XX、向X与被告谢X生为一大户,在上龙院村X组分得土地租金3967元,被告谢X生分给原告向x元的法律事实。原告应分得3967元÷2=1983.5元,当时被告仅给原告向x元,侵占了土地租金3967元÷2-800元=1183.5元,时间长达14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183.5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谢X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5年4、6月,原告向XX、向X与被告谢X生为一大户,在龙隐村X村民小组分得土地租金3967元,二原告应分得3967元÷2=1983.5元,当时被告仅分给原告向x元,剩余土地租金3967元÷2-800元=1183.5元未分二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二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土地租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分割土地租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生将共有土地租金1183.5元分割给原告向XX、向X二人。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X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