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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等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

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原告钱某、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张某诉称,原告钱某、张某系张某某妻女。2009年10月1日,张某某骑自行车至周家嘴路、双阳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属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货车发生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和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平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48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3,425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费用由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王某甲系受王某乙雇佣送货,王某乙系车主。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张某某抢救费人民币3417.40元、验尸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张某某在事故中也有责任。

被告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和相关病历予以认定。家属误工应当提供实际减少的数额的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且应当说明用车的具体情况。由于张某某死亡,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张某系张某某妻女。2009年10月1日,张某某骑自行车至周家嘴路、双阳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属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货车发生事故,张某某受伤,后因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和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了张某某的抢救费用人民币3417.40元、验尸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3,489.30元。

审理中,原告就家属误工费提供了(1)某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该酒店担任客房服务员,税前月薪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7日-9日丧假,2009年10月12日-16日为事假,按照2008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规定,当年度员工每请一天事假,就扣除奖金总额的3%;(2)上海某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戴某在该酒店担任弱电工,工资人民币2600元;(3)某宠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职工朱某月薪人民币3200元、处理舅舅张某某的丧葬事宜,2009年10月3日至11月5日请假未上班,扣除其工资人民币3200元及当月奖金人民币500元。

另查,(1)张某某出生于1940年1月2日,生前居住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系非农户口。(2)被告王某乙书面陈述被告王某乙与王某甲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王某甲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书面陈述由枣庄市X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和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王某甲事发时由被告王某乙雇佣,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替代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9,417.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据实予以认定。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26,675元×11年计算;丧葬费按照19,75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家属的误工费,由于未能提供有效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根据张某某住院抢救情况,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同样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上述因素,酌定人民币8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告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张某医疗费人民币4144.02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55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9,417.40元);

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张某丧葬费人民币11,850.60元;

五、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张某家属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

六、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张某交通费人民币480元;

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八、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张某验尸费人民币600元;

九、原告钱某、张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4.50元,由原告钱某、张某负担1177.8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7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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