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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5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关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唐亚军、刘AB、龙积含(三人已判刑)、刘某(在逃)、唐波(另案处理)窜入水口山金信公司冶化厂院内盗窃铅烟灰数十袋共重2700斤,后销赃给钟某某(已判刑),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康某某分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铅烟灰价值45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龙积含、唐亚军、刘AB、钟某某等人的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证人邓某某、杜某某、邓某某、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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