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宁某与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系原告宁某小儿子,男。

被告刘某,系原告宁某大儿子,男。

被告刘某,系原告宁某小女儿,女。

被告刘某,女,系原告宁某大女儿,。

原告宁某因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发生法定继承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仁良、代理审判员李林民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润琦和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1998年9月18日,原告宁某与丈夫刘某光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X栋X户面积为70.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取得了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衡房权证城南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光。2008年2月25日,原告丈夫刘某光因患肺癌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光死后遗留的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继承分配,由原告宁某与被告小儿子刘某一家人共同居住。近两年来,因原告年老体衰,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被告刘某不但未给予照顾,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特别是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某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丈夫刘某光死后遗留的雁城路X号X栋X户房产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件、户口簿登记卡;

2、胜利山社区居委会证明;

原告提供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实原告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与被继承人刘某光的夫妻关系;

3、衡阳市中医医院死亡通知单;

旨在证实法定继承的开始时间,以及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姻关系终止时间;

4、衡房权证城南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旨在证实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及现在产权状况;

5、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旨在证实原告在家遭受被告刘某殴打受伤,引发家庭矛盾,故提出遗产分配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被继承人刘某光在病危时当着被告四兄妹的面立了遗嘱,说给刘某这套房屋产权的40%,其他三人各占20%。另外,自己有病,应多分些。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某是有病,遗嘱是真实的。

被告刘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是有病,但刘某打妈妈是不对的。属于刘某的份额刘某要,属于妈妈的归妈妈。

被告刘某向本庭提交了两份证据:

1、1994年元月刘某住院诊断;

2、刘某光的遗嘱。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所述均属实,属于自己的份额应给刘某。

被告刘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遗嘱处分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宁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光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均系宁某与刘某光的婚生子女。1998年9月18日,原告宁某与刘某光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X栋X户面积为70.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取得了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衡房权证城南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光。2008年2月25日,刘某光因患肺癌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光在病危时于2008年2月23日对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的处分立有遗嘱。遗嘱规定:现住房由四个子女继承,刘某、刘某、刘某各20%,刘某40%。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宁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光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光于2008年2月25日死亡后,留下的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X栋X户住房一套(衡房权证城南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光,建筑面积为70.84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的50%属于刘某光的遗产,可依法进行继承,另50%的产权归原告宁某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刘某光在遗嘱中处分宁某的部份应属无效,但其对自己所有产权的处分是有效的。即刘某光所有的50%产权中刘某、刘某、刘某各20%,刘某占40%,折合某来,刘某、刘某、刘某各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0%,刘某分得2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X栋X户住房一套由原告宁某、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5人按份共有(其中宁某占50%的产权,刘某占20%的产权,刘某、刘某、刘某各占10%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段仁良

代理审判员李林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